





【基本案情】薛某乙与薛某甲于1997年9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薛某乙将某村四组三间主屋、两间厨房出售给薛某甲,房款17000元。合同签订当天,薛某甲支付购房预付款8000元,后来又支付购房剩余款9000元。薛某乙于1998年将该房屋交付给薛某甲居住至今。2023年5月,薛某乙的母亲江某以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宅、被儿子私自出售及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农村房屋买卖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薛某甲返还案涉房屋。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江某虽称其一直和女儿在上海共同生活,对薛某乙私卖涉案房屋一事不知情、不同意,但薛某乙出售涉案房屋系生活大额交易并对生活有重大影响,且原告江某称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宅,而涉案房屋已出售、交付近30年之久,其间原告江某从未向薛某甲主张过任何权利,不符合生活常理。现案涉房屋面临搬迁,江某此时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薛某乙将涉案房屋转让的行为无效,有违诚信原则。退一步而言,即使江某对涉案房屋的转让不知情、不同意,但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其次,薛某甲、薛某乙在本村村委会见证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江某虽否认薛某乙收到购房款,但根据薛某甲的举证及陈述,结合涉案房屋已交付给薛某甲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可以认定薛某甲已支付购房款17000元的事实。而薛某甲亦系该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该转让行为并未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亦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三,案涉房屋被转让近30年后,现面临被搬迁补偿权益,江某在此情形下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点评】合同的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当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获得的利益小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获得的利益时,如果允许一方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义务,必然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行为,损害交易主体的合理期待,不利于合同的严守和强化交易中的诚实观念,亦损害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薛某甲、薛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江某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违反了从事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市法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