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进一步增强我市规范性文件审核制定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提高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根据根据《淮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和《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现将淮安市规划局起草的《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布。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进一步增强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审核制定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提高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根据根据《淮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和《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现将淮安市规划局起草的《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对本文件的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以供参考。
请于8月2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淮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淮安市规划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淮安市健康西路142号)
联系人: 任瑛瑛
联系电话:0517-83659990 83320393(传真)
邮政编码:223001
淮安市规划局
联系人:杨颖
联系电话:0517-83660127
邮政编码:223001
淮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淮安市规划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社会经济全面可持续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费保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加强城乡规划管理队伍建设,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民防、工商、文化、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六条[技术研究]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七条[两委会]市、县人民政府可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咨询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制定] 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利用、对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保护生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九条[乡、村庄规划制定] 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和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条[人大审议] 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制定]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市发展的重要地区、特色地段和城市重要节点等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段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古城、历史街区、永久性绿地等特别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重要地段和特别重要地段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其他地段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色彩规划]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镇的重要地段、特别重要地段、特色风貌区和特色空间的色彩规划。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制定]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者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其编制和审批按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等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遵循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标准制定。
前款所称优秀历史建筑是指反映城乡发展历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优秀历史建筑的名单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编制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规划批前公告及审议]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及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公示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征求各级意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效力及调整]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拟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规划区域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修改原则及补偿]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核发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乡、村庄规划修改]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城市设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适用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
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用于引导城市建设。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规划效力]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一书三证]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地下空间利用]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二十八条[划拨用地选址]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审批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备案类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书;
(三)拟选址位置的现势性地形图;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园林、河道、干道交通等方面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和下一阶段的规划要求等内容,并附选址位置图。
第二十九条 [划拨用地用地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出让用地规划条件]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相关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三十一条[出让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临时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本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归还用地。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报材料]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还应当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公示与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
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六条[方案竞选]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区内规划设计方案的竞选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
(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三十八条[旧城改建] 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渐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城区改建应当完善配套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满足基本居住要求。
第三十九条[集体土地建房]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验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四十一条[规划许可变更程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临时工程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建设用地上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
(三)其他确需进行的临时建设。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第四十三条[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并出具意见。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时的总平面图等资料;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四条[许可时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应予以注销。
第四十五条[使用性质变更]房屋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重点监督事项]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情况;
(五)城乡规划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涉及城乡规划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十七条[人大监督]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四十九条[规划现场公示] 除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条[基层监督]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分] 依法应当作出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行政许可撤销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监督公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布城乡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情况,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政府责任] 城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四条[规划主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编制或设计单位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责任]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7月26日《淮阴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淮政发[1998]126号文)同时废止。